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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诉范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吴**因与被上诉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范**与鲍**是同学关系。范**于2010年5月6日通过中**行向鲍**转账200000元。范**称上述款项是借给鲍**的款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鲍**已于2010年6月7日还款204000元。范**提供的中**行南海大沥支行的活期存折记录了2010年6月7日确实有一笔204000元的款项存入了范**的账户。2010年7月15日,范**通过招商银行向鲍**转账250000元,根据招商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该款项文字摘要为“货款”。范**称,该款实为鲍**借范**的借款,是转账时银行要求写为“货款”,范**与鲍**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2010年8月18日,鲍**因资金周转向范**借款,范**通过中**行转账出借2250000元给鲍**。但双方未订立借据。鲍**、吴**先后向范**还款23笔,合计1289150元,分别为:2011年1月5日还款500000元;2011年1月8日还款30000元和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2月21日还款21150元;2011年3月3日还款50000元;2011年3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1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13日还款40000元;2011年6月8日还款22000元;2011年8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9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还款1010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两笔5000元;2012年4月6日还款5000元。2012年5月7日,范**与鲍**、吴**对账后,鲍**和吴**向范**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有鲍**与妻子吴**共同欠范**借款人民币小写: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及至2012年5月止的利息人民币小写:7万(大写:柒万元),合计小写:207万元(大写贰佰零柒万元)。2012年5月起至还清款日止,以上述本金小写:207(万)元(大写:贰佰零柒万元),按利率每月2分计算利息给予范**。”范**称,因于2010年7月15日借给鲍**的借款250000元未还,故在2010年8月18日借款225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本金总额2500000元计算利息,并且约定半年内还清。但是鲍**、吴**仅仅在2011年2月合计打款750000元,其中就2010年7月15日25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并偿还了其利息,并且偿还了一部分属于2250000元借款部分的本金。故就2010年7月15日25万元借款的事实在诉状中没有提及,上述《借条》是双方对账后确定的鲍**、吴**尚欠范**的本息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与鲍**、吴**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后来鲍**、吴**向范**出具《借条》,明确鲍**、吴**欠范**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证明范**与鲍**、吴**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鲍**、吴**虽辩称上述《借条》是依照范**打印好的内容抄写的,但范**与鲍**是同学关系,且鲍**、吴**并未受到范**的欺诈或胁迫,故订立上述《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明确鲍**、吴**欠范**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2年5月止的利息70000元,上述内容表明范**、鲍**、吴**是经过对双方以往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确定的鲍**、吴**尚欠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亦证明了之前的借款是有约定计算利息的。据此,鲍**、吴**的关于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将鲍**、吴**尚欠范**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计为本金2070000元,从2012年5月起计算利息,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范**可以随时主张鲍**、吴**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范**请求鲍**、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范**主张的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以本金2000000元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鲍**、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二、鲍**、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4元,由范**负担3924元,鲍**、吴**负担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鲍**、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鲍**、吴**所欠本金为人民币960850元、应支付利息按照本金960850元计算,自2012年5月7日开始按照人**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吴**负担10000元、其余由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鲍**、吴**已还金额128915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未作认定,明显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鲍**、吴**共还款23笔,合计1289150元,时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6日止。但该1289150元到底是归还范**本金还是利息未作认定。既然鲍**、吴**已还1289150元,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那么双方都不会在所谓对账后再由鲍**、吴**于2012年5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所欠本金207万。由此足以证明该借条并非鲍**、吴**在对账后所做出的确认。事实上,2012年5月7日的《借条》是鲍**、吴**按照范**打印好的借条内容及要求,手抄而成,之所以鲍**、吴**要签名,目的是给予范**信心,鲍**、吴**不是不还款,而是等到收到工程款后立即还。借款时吴**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名也完全是应范**要求而签。没曾想此乃范**故意设下的陷阱,其明知鲍**、吴**有困难,仍起诉追讨,且不顾事实,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形同大耳窿。鲍**、吴**认为,既然双方未约定已还款项的用途,鲍**、吴**已还部分理应作为归还本金,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鲍**、吴**已还金额为1289150元,另一方面又回避了该款归还的用途,直接按照借条的金额207万元做出判决,等于又否认了该笔1289150元还款的存在,其判决自相矛盾,显失公正。另外,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明显偏高,鲍**、吴**认为应该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付利息。鲍**、吴**已还1289150元,实际欠本金960850元,利息应按照所欠的960850元进行计付,而非按照207万元计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鲍**、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原判。鲍**、吴**上诉纠缠还款128915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然而在一审前后多次庭审中,范**所提交的银行回单、中**行存折及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招商银行流水账清单、客户信息查询、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范**一审提交的《被告还款记录明细》,结合2012年5月7日的《借条》,足以清晰明确的证明范**诉讼主张完全属实。2012年5月7日由鲍**、吴**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借条注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经过双方严谨对账确认的结果2010年8月18日发生的借款本金2250000,连同之前7月15日的借款250000共计25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借款近两年时间,利息能少么?月息2分显然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属于受法律保护范围。鲍**、吴**如此歪曲常理的主张被其堂而皇之的在一审二审中连续提及,范**只能哭笑不得,恳请二审法院尽快审结,维持原判,结束鲍**、吴**在庄严法庭上的无理闹剧。二、本案主要证据材料——2012年5月7日俩鲍**、吴**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鲍**、吴**一再对其真实性抵赖推诿,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可供佐证,其荒谬虚假的主张亦明显与社会常理相违背。试问鲍**、吴**作为受过大学教育的成年人,尤其鲍**法学专业毕业,会不知道自己书写并签字的借条其所载内容与法律意义?借条上载明了“截止2012年5月止的利息”这样的字句,更印证了2012年5月7日经对账后重新签署借条之前的借款确实存在约定利息,击穿了鲍**、吴**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之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谎言。鲍**、吴**认为其历经一年多以来总共偿还的款项全部是借款本金,然而范**提交的多份银行清单明细资料,以及《被告还款记录明细》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的认识,并最终经对账在2012年5月7日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并书写借条。另外,债务人主张在丝毫未偿还到期应付利息的情况下所归还的款项全部是本金,显然与社会常识和经济规律相违背,该悖论根本站不住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清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鲍**、吴**无理上诉请求,维护范**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庭调查中,范**称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8月18日的两笔款项均为借款,在出借时签订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鲍**、吴**称2012年5月7日的《借条》是按范**打印好的内容手写的,双方并未经过对账;2010年7月15日的25万元借款范**在起诉时未提及,鲍**不予认可。本院要求鲍**、吴**限期对该25万元汇款的性质进行说明,鲍**、吴**未作说明。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以审理予以确认。

另查明,范**在一审诉状中未涉及到2010年7月15日的汇款25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2012年7月27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范**称2010年8月18日225万元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借款的用途为搞工程,但未涉及2010年7月15日的250000元汇款。2012年8月17日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记载:审:原告(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何时发生?总借款金额多少?原代(范**的代理人):250万元,225万元是在2010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0年6月份出供给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给他,被告一(鲍**)没有偿还,所以到8月18日总借款是250万元。二被代(鲍**、吴**的代理人):不认可,原告诉请没有提到这2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只认可225万元,另25万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认可2010年8月18日的225万元。审:原告,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原告没有提到25万元的借款,但是现在为何又提及?原:为诉讼方便,因为该借条已经给被告一。原代:因为250万元借条在被告一处,如果需要就需要打印25万元的银行凭证。2012年11月26日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原代:……为何这些证据材料(指2010年8月18日的存款回单、中**行存折及流水、中**行取款凭条原始凭证、招商银行流水账清单等)要在两次开庭时提交,因为起诉立案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存款回单及双方在2012年5月7日经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所记载的相应的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约定足以证明原告诉请,而且该借条是二被告共同书写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尚未还清的本金、利息经双方计算妥协的事实,但是被告在庭审时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以被告已经还款的部分进行抗辩,于是原告无奈之下翻查双方的银行往来记录以证明借贷事实,因为原告认为提交上述证据是有必要的,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一个佐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并非被告主张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期间,鲍**一直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已还款部分应先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7月15日的25万元汇款与本案是否有关的问题

范**于2010年7月15日向鲍**的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该款项的文字摘要显示为“货款”,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这说明该25万元不可能是文字摘要显示的货款。范**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与双方之间素有借款的经济往来的事实相符,亦与双方的借款均以汇款支付的履行方式相符,范**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虽然范**在起诉及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未涉及该25万元,但其解释称由于双方对账后形成了新的借条,旧的借条已还给鲍**,为了诉讼的方便所以未提及该25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鲍**、吴**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应当对该款项性质进行说明,但鲍**、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综上,本院认为范**主张2010年7月15日的25万元汇款为借款的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双方2012年5月7日《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来源于2010年7月15日的25万元借款及2010年8月18日的225万元借款。

二、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

一审期间,鲍**、吴**虽不认可范**起诉主张的利息金额,但其答辩仅是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以及已还款项应充抵本金,并未否认双方曾约定过利息。范**主张的月息2分的利率与双方此前历史借款的利率一致,与双方在2012年5月7日《借条》中确定的2012年5月以后的利率亦相符。故此,本院确认双方就涉案的25万元借款及225万元借款皆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

三、关于已还款的性质问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范**主张涉案款项的还款期限为半年,而其约定的月息2分在2011年7月6日之前已超过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超过该利息的还款不予保护,应充抵本金。2011年7月6日起,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鲍**、吴**上诉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对还款顺序进行了约定。因此,鲍**的还款应先用作抵充到期应付的利息,有余额时再用作抵充本金。鲍**、吴**上诉主张已还款项应全部抵作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文分析所确定的利率及还款顺序核算(具体计算详见附表),至2012年5月6日,鲍**尚欠范**本金1902840元,利息1272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鲍**、吴**虽于2012年5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欠范**本金息合计207万元,但双方之间借款额还应以本院计算出的实际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额计算,而不能径自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确定。因此,本院确认鲍**、吴**应向范**偿还本金1902840元、利息12729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902840元从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审对双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认定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鲍**、吴**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鲍**、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偿还本金1902840元、利息127295元;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鲍**、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支付本金190284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鲍**、吴**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4元,由范**负担5924元,鲍**、吴**负担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范**负担2000元,鲍**、吴**负担1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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