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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曾*甲、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甲、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曾*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曾某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还另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借款人曾某甲和担保人曾某乙签名。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迄今为止,被告仍然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的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至2013年5月30日已经结算利息人民币31488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加标的额10%)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曾某甲、曾**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1、被告曾某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2、若违约未还款,从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且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还清;3、若被告未还款,愿意承担因引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4、如借款人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该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在《借据》出具后先后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320000元和人民币6800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据》、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原告林某某诉求被告曾某甲偿还上述欠款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据》中就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据此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被告未还款,愿意承担因引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以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某乙的清偿责任,《借据》载明如借款人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曾某乙所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某乙在本案中无须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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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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