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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和陈**为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黄*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与陈**签订《借款借据》,约定陈**向张**借款75000元,陈**用粤CM9246小轿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陈**向张**出具收到75000元的收据。次日,张**与陈**签订《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同意将车辆粤CM9246小轿车,以75000元抵押给张**。双方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张**在借款的总额中,先行扣减陈**5月28日至7月28日应付利息共4000元(即每月利息为2000元),余下71000元以银行转帐形式给付46000元和现金给付25000元。截至2013年7月28日,陈**和陈**未能偿还借款给张**,自始陈**和陈**每月给付2000元利息给张**,到2014年6月底共付12期款24000元。2014年7月18日张**与陈**和陈**协商以抵押汽车抵顶借款事宜,经二手车行估价小轿车价值在45000元-47000元,张**确定以40000元价格买下陈**和陈**的小轿车,双方签订《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已将借款本金75000元还清,张**同意解除汽车抵押。当天并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8月张**要求陈**和陈**还款,陈**和陈**以种种理由拒绝,张**因此提出诉讼。

陈**和陈**确认二人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张**在本案中向陈**和陈**主张出借款项为75000元,并提供了有陈**签名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加以证明,足以证明陈**和陈**当时借款金额的意愿和收到借款的事实,陈**和陈**主张收到借款金额为46000元,反驳张**所主张的75000元,对此反驳理由,陈**和陈**负有举证责任,但二人未能举证,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日常生活习惯,陈**和陈**在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后,而未能收齐借款,会意识到权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及时寻求解决方法,但陈**和陈**不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未与张**发生任何争议,还按时向张**支付借款利息。从陈**和陈**的行为,足以证明此期间对借款金额并没有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所主张的借款过程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在陈**和陈**借款的本金中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和陈**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陈**和陈**实际向张**借款71000元。二、关于《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收据效力问题。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张**与陈**签订,并提交给车辆管理所,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办理小轿车解除抵押手续,以办理过户登记抵偿借款。而在合同中虽提及陈**已将借款本金75000元还清,但事实上在此前陈**和陈**均没有以任何形式偿还借款本金给张**。因此,《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在本案中不具有收据的作用,陈**和陈**以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以小汽车抵顶借款数额问题。双方承认以抵押小轿车借款的事实,但抵顶金额的多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也未能达成一致共识。陈**和陈**主张抵押小轿车抵顶全部借款,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和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陈**和陈**在庭审中承认在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前,到二手车市场对抵押小轿车进行估价(价值为45000元-47000元)的事实,因此张**主张以40000元的价值接收陈**和陈**抵押的小轿车,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陈**和陈**向张**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71000元,扣除以小轿车抵顶金额40000元,陈**和陈**尚欠张**31000元,因此张**诉请陈**和陈**偿还借款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为准。陈**和陈**以已用小轿车抵顶全部借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陈**和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给张**。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张**负担263元,陈**和陈**负担575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陈**和陈**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真实情况是,2013年5月28日陈**与舅父杨**一起去江**行借款应急,张**接待了陈**和杨**,杨**需借10万元,而陈**表示只需5万元,经三方协商借款利率为每月4%,张**建议利率不写在借据上,以口头承诺为准,杨**和陈**、陈**用各自轿车抵押封顶价值7.5万元/部,所以每份借据上明确借额为7.5万元,实际上张**支付给杨**10万元,月息0.4万元,张**支付陈**5万元,月息0.2万元,但张**先扣除两个月月息0.4万元,实得4.6万元本金。原审法院调取的《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明确陈**已将本金7.5万元还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至于单方再对该车进行估价,与陈**无关。在张**签订《借款借据》时,借款利率未写在纸上而用口头承诺,是因将非法放高利贷行为事实不留证据,二是将陈**原本所借5万元列为7.5万元,表面是将轿车多余价值割让给杨**争取多借2.5万元达到理想的10万元应急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借据》应无效,张**还涉嫌无牌放贷,触犯刑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口头答辩称,对方的舅父张**并不认识也未借过钱给他。张**借了7.5万元给陈**和陈**,与借据一致,张**先扣了两个月利息,给了7.1万元给陈**。

双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陈**和陈**上诉主张张**违法放贷涉嫌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调取的《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已将本金7.5万元还清,根据该合同文义,可以认定双方确认陈**已还清借款。张**主张是为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该合同才有如此表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张**单方陈述,否定《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已经确认的还款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陈**已经还完借款,陈**和陈**无须再向张**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横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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