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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林**、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曾**持有借据二张,分别记载“本人苏**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0年11月5日,借到曾**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定于2012年12月5日,所有全部还清,逾期不返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或抵押形式返还,有权到法院提出起诉。借款人:苏**。2001年11月5日”,“本人苏**因生意周转不灵,现于2010年11月18日借到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定于2010年12月18日全部清还所有借款。借款人:苏**,2010年11月18日”。之后,曾**认为,苏**、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林**主张曾经汇款3000元给曾**,曾**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林**申请对苏**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中的“苏**”签名是苏**本人书写。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曾**与林**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苏**与林**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8日在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曾**和林**的陈述,曾**提供的借据,林**提供的离婚证,原审法院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与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自愿离婚协议书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而离婚协议书于同年7月8日签订,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所以,林**、苏**离婚的内容应以最后签订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故原审法院对林**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苏*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曾**、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当庭提出质证及抗辩权利。曾**持有苏*莲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苏*莲借到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苏*莲未归还借款,故曾**请求苏*莲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苏*莲、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苏*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苏*莲、林**未能举证证明曾**与苏*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苏*莲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苏*莲、林**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曾经汇款3000元给曾**,曾**予以确认,故苏*莲、林**尚应归还曾**借款本金17000元(20000-3000),曾**称该3000元系苏*莲另外欠下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林**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因曾**与苏*莲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曾**主张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未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日期,应予以准许。

林**辩称曾**明知苏**借款用于赌博,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苏**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证明苏**所欠债务为个人所欠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林**,而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曾**与苏**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其中一张借条上记载“逾期不返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或抵押形式返还”及林**曾经汇款3000元给曾**的事实,足以证明苏**与曾**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而且证明了苏**具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林**以离婚协议书证明苏**将借款用于赌博,因该离婚协议是苏**、林**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知苏**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形,且曾**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连带清偿给曾**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苏**、林**负担。鉴定费2507.5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林**与苏**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女方沉迷于赌博,男方对于女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包括赌博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女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包括赌债。借款等均为女方个人债务,与男方无关”之约定,并不是为了约束第三人,而是为了证明女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赌资、还赌债,没有经过夫妻合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与最后林**与苏**双方交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但并不妨碍《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苏**赌博的事实以及个人名义的借款用于赌博的赌资、还赌债的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林**提交的证据“苏**的留书”,该留书的内容也可体现出苏**有赌博的事实,对赌博的事实有佐证作用。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共同生活,而苏**借款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属于苏**的个人债务。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出借人不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但不等于说不知情夫妻另一方对于该借贷关系就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曾**是否明知苏**把该借款用于赌博,与林**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四、曾**提供的两份借据均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作出不利于曾**的解释。该两格式借据林**不知情,记载的内容没经过林**的同意。借据中的“本人”,应理解为“苏**”本人,应当认为是苏**与曾**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借贷。其中一份借据记载“逾期不返还将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以拍卖或抵押形式返还”,是曾**在未征得林**同意情况下,乘苏**因急需用钱还赌债而强加的条款,是乘人之危的条款,非夫妻共同意思而为,对林**没有法律效力。苏**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与林**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苏**并未与林**取得一致意见,且曾**为以格式条款恶意而为,该借贷关系应当无效。五、曾**提供的两份借据借款时间只相隔13天,结合一审法院受理的(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林**诉苏**案5万元借款,苏**借款的用途就是赌博,否则苏**也不用避债而下落不明。六、林**与苏**已经离婚,因苏**下落不明而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应当由苏**承担,林**没有承担义务。

综上,林**上诉请求:一、判决苏*莲借曾**的人民币17000元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由苏*莲承担,林**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告费560元由苏*莲承担;三、本案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苏*莲承担。林**二审法庭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苏*莲借曾**的17000元由苏*莲承担,林**不承担责任;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判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涉案债务是林**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林**与苏**为逃避债务虚假离婚。林**称苏**有赌博习惯,无证据证明,曾**也不知道苏**有赌博习惯。林**对借款的经过和过程是知情的,并且曾经归还3000元给曾**。借款金额每次借1万元,借款时曾**理解借款人用于日常生活或开支,金额小很正常。苏**下落不明,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费为本案必要开支,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苏**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苏**的法律责任径行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林**是否应当对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林**、苏**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林**是否应当对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借款用于赌博,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曾**知道苏**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从涉案两份借据内容考察,苏**借款原因均是“因生意周转不灵”,尽管“因生意周转不灵”是印刷体,但苏**在上述借据上亲笔签名,且没有证据表明苏**立具借据时曾**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苏**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涉案借贷关系。因此,应当认为苏**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苏**立具借据时亲笔签名认可该借款用途为“因生意周转不灵”。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苏**的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苏**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苏**共同偿还。虽然林**、苏**此后离婚,但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曾**,林**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林**、苏**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曾**与苏**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苏**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曾**主张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截止该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一审判决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曾**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一审判决由败诉方苏**、林**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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