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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张**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珠海市香洲区不是本案吴**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张**与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明确,应移送至吴**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5日,张**与吴**签订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吴**因近来手头不方便,以现金形式向张**借款,共借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条还约定:“如因以上债务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通过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张**认为上述借条是在珠海拱北地下商场签订的,吴**认为该借条是在广州花都签订的。

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张**提供了银行清单,清单显示:2014年2月20日,张**分两次从建设银行珠海岭秀城支行向吴**6227003326060350187帐户分别转账3万元、5万元;2014年2月21日张**再次向吴**该帐户转账5万元。张**称另外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在珠海拱北地下商场交付给吴**。吴**称合同履行地是在广州市花都区,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另查明,吴**的户籍地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之一101房,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育才街7号302房。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吴**签订的借条约定:“双方同意通过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该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且张**与吴**对借条签订地、履行地均产生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的管辖不适用管辖协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称除通过建设银**支行银行转帐13万元外,现金15万元是在珠海市香洲区支付,但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综合张**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尚不能明确确定珠海市香洲区为本案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故吴**提出本案由其住所地广州**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民法院管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条出具地为珠海市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其中13万元借款系张**在珠海市香洲区通过建设**秀城支行转账给吴**,15万现金也系在珠海市香洲区支付,无论系转账部分的借款还是现金借款均系在珠海香洲辖区内,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裁定认定张**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据的法律无法确定珠海市香洲区为本案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本案借条的文意解释,该案也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借条约定:“双方同意通过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而本案中张**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珠海市香洲区,因此签订借条时张**的本意系如果发生纠纷则通过张**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珠海**民法院对本案明显系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珠海**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与吴**签订的借条约定:“如因以上债务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通过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双方当事人除张**之外,与珠海市并无实际联系点,应是指珠海**民法院,即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了原审法院管辖,由此已明确了双方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提出,其与吴**签订的借条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同意通过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珠海**民法院对本案明显系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张**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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