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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为与被上诉人任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汪**于2013年10月14日向任志*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汪**欠任志*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3年11月起每月从工资还贰仟元,公积金还贰仟元,直至还清,中途本人公积金存折不能挂失”,“本人汪**欠任志*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6月前还清”,任志*提供了上述两张借条原件及2011年2月14日向汪**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的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并称双方二人原本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离婚,汪**曾于2011年写借条,但因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故没有让汪**还款,直到2013年才让汪**再次补写欠条。同时,任志*认可汪**已还款28000元(公积金还款180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庭审中,汪**提出上述两张借条起源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2月14日,从2010年12月25日起已向任志*还款167500元,包括:可查账单54500元、任志*出具的收款收条98000元、任志*提供的5个月还款10000元、ATM机转账5000元,并提供了账号为20×××51的明细及任志*所写的收款收据三份予以佐证。对于汪**主张的已还款167500元,任志*提供了汪**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汪**欠任志*捌万元整,于2013年8月底前还清”,并称汪**所称的还款98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还之前一笔借款80000元的,余额18000元才是还本案所涉两张借条款项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志*主张汪**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00元,汪**已偿还28000元,仍有72000元未还,提供了汪**于2013年10月14日向任志*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任志*个人账户转账回单、任志*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汪**公积金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汪**向任志*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且已偿还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汪**抗辩上述两张借条起源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1年2月14日,从2010年12月25日起已向任志*还款167500元,包括:可查账单54500元、任志*出具的收款收条98000元、任志*提供的5个月还款10000元、ATM机转账5000元。对于汪**提出的上述已还款项的抗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1.对于任志*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及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条共计人民币98000元,任志*提供了汪**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另一份借条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予以辩解,称上述98000元是还之前这笔借款的,另外18000元是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汪**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任志*所述事实予以认可;2.对于汪**提出的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4500元的抗辩,汪**提供了中国工商**海北岭支行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信息予以佐证,该交易明细所列账号为:20×××51,但未写户名,且该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出该账户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向任志*账户转账的记录,该期间是在汪**于2013年10月14日向任志*出具借条之前,故原审法院对汪**提出上述转账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的抗辩不予认可;3.对于汪**提出的5个月共向任志*还款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4.对于汪**提出的ATM机转账还款5000元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对原汪**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任志*要求汪**偿还未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任志*主张汪**向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本案所涉的两张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利息。本案中,任志*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汪**还款的催告,故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志*偿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任志*已预付),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汪**提供的工行打印的流水明细,由本人帐户转入任志**行账号中的95×××83的明细回单,仅因未列对方户名,原审法院竟然不认可汪**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后来因任志*注销了上述账号,其给了汪**另外一个账号62×××83让我继续转账给她,因工行系统更改,汪**打印的流水明细无法显示其帐户,故本人无法查实转给任志*上述两个工行账号的具体还款数额,仅能提供部分明细,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查95×××83和62×××83帐户信息,以查清该两账号下面汪**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转账还款数额,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还款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汪**提供了2014年8月1日打印的其本人工行帐户中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28日的流水明细。在流水明细中多次出现转账4500元至95×××83帐户记录,部分月份显示其他金额(如2000、5000等)。上述转账日期较为规律,基本按月进行。在原审庭审中,法官在询问如何看待该银行流水时,任志*的答复是“被告每月还的4500元是利息,当初答应给3分利的”。汪**的答复是“我不承认4500元是利息,是还款”。汪**对借款的事实起初不承认,后来在法庭多次询问中又认可借款事实,其认可现金借款15万元,以及因离婚另补偿给任志*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申请法院调取其本人银行帐户名下的流水事项,并不属于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其完全可以本人调取,其在举证期间不调取该流水明细,属于己方举证不利。而其所陈述的95×××83账户户名问题,从原审庭审质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任志*并不否认该帐户是其本人帐户,仅是认为该转账行为属于上诉人归还的利息。故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间在二审要求法院调查取证95×××83和62×××83账户信息,本院不予许可。

上诉人认可向任志*借款15万元以及额外补充任志*因离婚而补偿的3万元,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初,从汪**还款的数额及期间的规律来看,双方当初就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大,结合汪**开始对借款本金事实予以否认的不诚信的态度来看,本院对汪**否认转账还款系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而在2013年10月份汪**仍然向任志*出具10万元欠条,仅是在欠条中未提及利息,可视为双方对口头利息约定改变为无利息约定。鉴于双方是离异夫妻但同居的特殊情形,且双方以书面借条形式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债务,视为双方对2013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还款收据也未明确是否包含部分转账数额,本院对该期间的转账还款情形不再予以审查。而此后,汪**并未举证其它还款情形,原审法院按照原告自认还款数额,判令汪**应承担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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