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吴**起诉原审被告邹**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吴**是通过本市银行转账向原审被告邹**出借款项,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出借地在珠海市香洲区。而出借地亦是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被告邹**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邹**对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二、原审法院据经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前提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前提,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划款凭证”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往来款,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更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能“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确定前,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以借款纠纷起诉原审被告邹**,并提交了银行划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已具备了立案受理的基本要件,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均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文件精神“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吴**是通过本市银行转账给原审被告邹**的,借款出借地是珠海市香洲区,即珠海市香洲区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