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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基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8日晚8时40分,在罗**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山边桩机堆放场(即斗门区地税大楼对面)办公室里,罗**向王**出具借条,约定“现借到王**人民币共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借款人罗**,2012.4.25”,在场人员还有王**的合伙人孟忠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本案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王**虽跟随罗**并在罗**家中停留一夜,但期间王**未实施要挟的语言及行为,双方亦未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故王**的行为不构成胁迫。罗**辩称王**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写下借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所提供的中国建**盛支行(账户名:孟**)交易明细清单中,2012年4月22日的ATM取款总金额为20000元,与王**诉称罗**向其借款20000元金额相符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向王**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罗**拖欠王**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王**诉请罗**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王**要求罗**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罗*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王**已预交),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争取我方所属公司的开发项目工程承包,从2012年2月起经常请我方吃饭消费,但是到2013年下半年他见我方工程迟迟不展开。就耍赖要求我方支付其为工程项目所支出的费用并多次到家中骚扰。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并非其所说的在我家过夜这么轻巧。同时,我家人带病出院,身体需静休,为了避免其骚扰迫于无赖,我才写下借据,并非像其所言真实借款20000元,而是将一年来的开支消费约20000元写成借据。当晚在场的还有目击证人,梁**、罗**和任**,都可以佐证其侵害我方人身安全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皆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认为对方上诉无理,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受到胁迫方才写出借据,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胁迫境况。虽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但该证人的证言一方面与其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也未能证明当时有胁迫情形,并未完全否定借款事实的发生。相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既有借据本身,也有提款的明细,可以相互结合起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意见认定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陈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事实,仅是将吃喝费用转化成借据,则转化行为也看不出违背其真实意愿,对于转化的债务其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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