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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述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存款凭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互助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贷应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期满次日起(2013年5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反证据,且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3元由被告何**负担。该费用原告陈述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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