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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自1992年开始以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992年开始借第一笔款,直至2011年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10700元。因借款时间分散,借条多张,不便于保管,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重新汇总成两笔借款,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以前的多张借条作废。双方口头协议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还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龙岗区葵涌镇某房产变卖后,把房款给付原告以清偿债务。2013年5月期间,原告去被告住处催款时,发现被告已变卖上述房产,且原告未收到分文,原告天天打被告电话,被告不予接听,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10700元;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自1992年开始,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7107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3月份以前的借条作废。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偿还欠款人民币710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5元,由被告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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