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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深圳市**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下简称一路通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委托被告王*收款,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一**公司将其拥有的盐田东海**九号小区XXXXX806、807、808、810、812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作了抵押登记。被**通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共计3300000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愿意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罚金,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涉案借款的具体转款经过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先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通公司300000元,被告王*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款300000元;2013年8月9日和12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通公司2550000元和450000元,被告王*确认收到转账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通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通公司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直接收款方和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8%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算);2、被**通公司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的预期还款罚金;3、被**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信息咨询费66000元;4、原告对被**通公司所有的盐田东海**九号小区XXXXX806、807、808、810、812房产行使抵押权;5、被告王*对被告一路通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公司答辩称其只借到了原告本金30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300000元,原告2013年8月9日出借2550000元,8月12日出借450000元,应按原告实际出借时间起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金和信息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答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利率认可是1.8%,起息日期应当从实际到款日期之日起计算,不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日期计算;被告王*已偿还原告欠款1334000元,现余款1666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王*只是收款的主体,并非本案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一**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通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赖**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每月1.8%。被**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盐田东海**九号小区XXXXX806、807、808、810、812号的五套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同意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王*建设银行指定帐号。此外,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借款利率为1.8%,管理费、信息咨询服务费等其他费率按2%计算为66000元。如未能按期偿还,被告愿意支付每日3‰的罚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在其中一张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被告王*主张其签名前的“担保人”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2013年8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来的3000000元。签订合同与借据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9日和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550000元和450000元付至被告王*的建设银行帐号。借得款项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

另查,2013年7月9日,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入被告王*建设银行帐号,被告王*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主张该款属本案借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确认。

再查,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向案**某某转账汇款136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分别向案**某某、周某某转账汇款200000元、998000元。谭某某、周某某收到被告王*的转账后均于当天就将款项全部提取为现金,被告王*主张上述的1334000元均系其委托谭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仅确认曾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谭某某、周某某代被告王*归还的现金600000元,但原告认为案外人归还的是被告王*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提交了平安银行和招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王*转账支付共计1198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回单、房产证,被告王*提交的转账凭证、取款凭条、视频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赖**与被**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但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转入被告王*银行帐户的借款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该金额与被**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中指定由被告王*代为收取的借款金额也是一致的,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至于原告2013年7月9日支付给被告王*的人民币300000元,发生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且无被**通公司指定被告王*代收款项的意思表示,明显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该3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在两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需支付1.8%的利息及人民币66000元的管理费和信息咨询服务费,两项合计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许可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后按每日1‰主张,该标准亦已超过出前述法律许可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通公司依约提供了位于盐田东海**九号小区XXXXX806、807、808、810、812号的五套房产作为抵押,且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处分上述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主张已归还1334000元问题,因上述款项并未由被告直接归还予原告,而原告仅确认收到案外人代王*归还的600000元,且主张所还款项与本案被**通公司的借款无关,并出示了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故被告辩称已归还本案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因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虽否认签名前的“担保人”三字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并未就此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2550000元从2013年8月9日起算,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原告赖**对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名下位于盐田东海**九号小区XXXXX806、807、808、810、812号的五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优先受偿,如仍不足清偿本案债务,则由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继续清偿;

被告王*对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20元由原告赖**负担人民币1612.8元、被告深**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连带负担人民币1630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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