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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当天就向被告支付借款46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6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20万的借条;2.账户明细;3.借款收据;4.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请求及利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指定付款授权委托书》,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46万元汇入案外人李**名下的账号。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收据》,内容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6万元,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原告提交了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0次向案外人李**支付了借款46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鱼林村自己买了地建房,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拖欠了施工队工程款和材料商的材料款,被告把房屋建好后,把第9、10层卖给了原告,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约90万元,因为被告欠施工队的工程款,施工队不愿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就不能将房屋交给原告。在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借款是在珠海市维也纳酒店附近的中**行转账的,借条也是在珠海市维也纳酒店被告亲笔写的。至于46万元的借款,被告因上述的工程欠了很多钱,被追债离开了金湾区三灶镇,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回珠海被一个债主抓到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老板,要求原告的老板借款来支付包工头的工程款,原告的老板从银行提取现金让原告和一个朋友将钱送到三灶交付给被告。46万元的借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也是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原告还表示上述的买房子是原告老板以原告的名字买的,本案的借款也是原告老板以原告的名字借的。被告表示,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具体的借款情况,借款46万元的目的,听被告说当时被债主限制了自由,被告找了维也纳酒店的一个老板(不是原告)借钱46万元,被告借了46万元还给了债主。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情况说明,其表示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指定付款授权委托书》。原告准备当日支付现金46万,但由于当时银行已经下班,现金数额巨大,双方不易清点,故该笔款项未能在当天支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银行将该款项以“现存”方式存入自己银行账号后,又通过网银分10次转账支付到被告陈**指定账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2014年3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20万元的借款。根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对2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其次,关于2014年11月25日的46万元借款。原告在庭前、庭*、庭后有不一致的陈述意见: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14年11月25日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46万元。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回珠海被一个债主抓到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老板,要求原告的老板借款来支付包工头的工程款,原告的老板从银行提取现金让原告和一个朋友将钱送到三灶交付给被告。三、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指定付款授权委托书》。原告准备当日支付现金46万,但由于当时银行已经下班,现金数额巨大,双方不易清点,故该笔款项未能在当天支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银行将该款项以“现存”方式存入自己银行账号后,又通过网银分10次转账支付到被告陈**指定账号。可见,原告对上述交易细节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另外,原告庭后提供《借款合同》、《指定付款授权委托书》以及转账凭证,据此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46万元给被告。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具体的借款过程,被告陈**本人也从未到庭,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表述也不一致。且转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实际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李**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主张46万元的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王**负担7318.5元,被告陈**负担3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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