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国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国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民的其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和拖欠32,000元红酒款一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总借款百分之四的月息,即每月利息为2080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计息直至还清总借款为止。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人民币52,000元;二、支付利息39,520元(计算至还清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收据;3.刘**对账单;4.珠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珠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平时存放于珠海**有限公司的现金20,000元进行了支付。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包国民借款现金20,000元”。

原告提交的《刘**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刘**向原告经营的珠海**有限公司购买各种酒,总货款为共计32,910元,并备注“实收32,000元正”,原告包国民在珠海**有限公司处签名。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在对账单上注明“此对账单货已收,确认欠款32,000元正”,并签名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额为52,000元,其中现金为20,000元,货款为32,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总借款4%的月息(即每月利息为52,000×4%u003d2080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计息至还清总借款为止);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2013年4月1日生效。

2015年6月16日,珠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刘**拖欠我司酒款32,000元,包国民将刘**欠我司的酒款支付到我司,取得我司对刘**的酒款债权。我司确认该债权由包国民个人向刘**主张。”

另查明,《刘**对账单》及对账单上的“实收32,000元正”由珠海**限公司的财务刘**制作并书写。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已偿还《借款协议书》中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52,000元。《收据》、《刘**对账单》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有被告刘**的签名,被告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收据》、《刘**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表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与被告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就2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

而《刘**对账单》表明,被告刘**与珠海**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被告刘**在《刘**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则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32,000元的义务。原告陈述称其作为珠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本人代被告向珠海**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珠海**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收到包国民代被告刘**支付的货款32,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代为付款而形成借贷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针对货款32,000元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届至2014年7月30日,已逾还款期限。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已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欠款5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珠海**限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以前提供了27,894元的货物、在2014年3月12日提供了5016元的货物。被告刘**于2013年4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包国民与被告刘**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欠款52,000元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逾期仍未还款,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自愿要求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52,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国民偿还欠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