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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练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练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杰、被告练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后因月底无法归还,被告与员工于2013年4月3日在三**出所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4月6日还清欠款。但被告仍未归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4月25日前通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归还。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2.《承诺书》;3.《日光灯维修更换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练关*辩称,对被告郑**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期间的借款是不知情的,也没见过该借款,期间被告郑**很少回家,也没有给过本人生活费,本人一直在博**公司上班,花费的是自己的工资,在收到诉状后,被告郑**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该借款与我无关,属于个人债务,愿意独自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练关*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存折;2.《承诺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4月3日于金湾区三灶派出所内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和郑**签订,内容为:今郑**向李**借人民币捌万玖千壹佰整,答应三天内即2013年4月6日还清,并将名下面包车转给李**名下,即日将珠海如来装饰公司股权转给李**,如三日内不按此履行,将追究郑**刑事责任,借款以现金形式在三灶给付郑**。

原告还提供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在2013年3月期间以工程名义向李**借款92,000元,我名下面包车为当初李**刷卡购买,该车我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转入李**名下,在2013年3月份由李**出资注册的珠海市如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李**,由李**继续经营,我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配合李**办理相关事宜,并申办信用卡分期用于还李**的92,000元,不足金额以现金还给李**。以上事项我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配合李**办理完毕。承诺人郑**,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

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面包车系原告出资购买,上述公司系原告出资注册,原告确认上述面包车、公司股权的转让已经办理完毕。

被告练关*提供一份《承诺书》,主张该承诺书系被告郑**亲笔书写,内容为:本人在2013年1期间与李**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本人配偶练关*并无任何关联,均属于个人债务,本人愿意独立承担所有。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练关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8日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协议》、《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郑**收悉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被告练关*提供的由被告郑**书写的《承诺书》中,被告郑**确认了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9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向被告郑**催收借款后,被告郑**先后于2013年4月3日、4月21日承诺还款,其中被告郑**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完毕,可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4月25日前,被告郑**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郑**自2013年4月22日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被告练关*的责任问题,被告郑**与被告练关*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虽然被告郑**声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郑**自认借款目的是用于承包工程,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的声明及被告练关*主张的不知情等情形,并不能免除被告练关*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练关*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被告练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郑**、被告练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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