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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新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1年12月7日《借条》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梁**向梁*新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梁**”;“梁**向梁*新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梁**”。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主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该借据有被告梁**的签名确认,故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梁**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定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借款人梁**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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