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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元(暂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客户回单;3.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16xxxxxxx4号存折存取记录;4.广东农村信用社16xxxxxxxx号存折存取记录;5.44xxxxxxxxxxx6号《户口簿》;6.案外人傅小委、谭**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向原告借钱,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因手头资金不够,故先向其姐姐傅**借钱10万元后再借给被告帅*;为了避免麻烦,原告、被告与傅**口头约定,由傅**直接把10万元打入被告帅*账户;在傅**委托其女儿谭**向被告帅*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条》显示,2014年1月2日,被告帅建“由于资金问题向付小*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将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付”为“傅”的简化写法。

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客户回单显示,案外人谭**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名下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89向帅建**银行账户62×××76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手续费为10.5元。

案外人谭**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160001444774号存折存取记录显示,谭**广东农村信用社账号80×××09于2013年10月7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00,093.4元。

案外人谭**广东农村信用社16xxxxxxxxx号存折存取记录显示,谭**广东农村信用社账号80×××89于2014年1月2日转账收入人民币100,093.4元,并于当日通过汇款转出人民币10万元并支出手续费10.5元。

4xxxxxxxxx6号《户口簿》显示,傅小委与谭**是母女关系。

傅小委、谭**到庭接受询问,二人关于与原告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过程等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均确认:原告口头向傅小委借款10万元,傅小委同意,原告又口头委托傅小委直接将钱支付给被告;傅小委因钱存于女儿谭**的银行账户内,故委托谭**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帅建。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帅*已向原告傅**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有被告帅*的签名,被告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常人的书写习惯,《借条》中“付小龙”的“付”字应为“傅”的简化写法。故《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傅**与被告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

其次,原告主张其通过外甥女谭**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提供傅小委《户口簿》,谭**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广东农村信用社活期结算户存取记录及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定期一本通存取记录予以证明;又傅小委、谭**到庭接受询问,二人关于与原告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过程等的陈述与原告相符。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傅小委、谭**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再次,按照《借条》约定,被告的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帅*已向原告傅**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帅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帅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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