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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麦**、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升诉被告麦**、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麦**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归还。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伍仟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当庭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愿意还款两万元,但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麦**、徐**系朋友关系。被告麦**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2月1日,被告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件主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该借据有被告麦**的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徐**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麦**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定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借款人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借款时间较短,不足两个月,其借据中约定按一年期利率计算显然过高,故对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原告利息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异议,故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麦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被告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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