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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骆**、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骆**、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原告账户明细查询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骆**银行账户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骆**、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骆**、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汇方式汇至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骆**,账号62×××43,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原告向二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的转汇款凭证予以确认;二被告不得利用借款作非法用途;借款期限双方另行约定,二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支付;二被告应根据原告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全额返还借款,若逾期返还,二被告除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外,另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取证费用等)。《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二被告各自的签名及手印。

同日,被告骆**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五万元整”。

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40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账户80×××16转入人民币5万元。经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确认,账户80×××16的户主为骆**,卡号为62×××43。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二被告只是认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的雅高西餐厅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底2015年初通过电话或诉讼方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就本案借款纠纷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13号,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形成借款合意,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提供银行转行记录及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被告已收到该款项,与其陈述相符,且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返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而且,原告已于2014年通过诉讼方式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1.8%,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276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骆**、郭**负担1828元,由原告李**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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