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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3万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用小型轿车作保证。当天原告把现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所借总额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主张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计算利息为15,600元合法有据,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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