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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仕军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军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军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元整,并签订借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均遭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87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生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余**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兹因黄*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余**借人民币,共计捌仟柒佰元整。预计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原告余**在立据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黄*生在立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丁*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生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余**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8700元。被告黄*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黄*生向原告余**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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