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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入了人民币7万元。两次借款,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一旦资金周转过来就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2万元,剩余8万元在2015年2月前全部还清。然而,被告再次食言,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而直接引起的,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借条;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字样的借据一张,内容如下:现我向肖*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先还贰万元整,2015年2月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周**,2014年12月4日。

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入了人民币7万元(原告卡号621700321000908XXXX,被告账号621518870101610XXXX);借条是被告本人当着原告的面书写的,指模也是被告本人当着原告的面按的;到2015年4月13日为止,被告有没有还过钱。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应支付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条,从形式上看,有被告“周崇兰”的签名字样,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从内容上看,显示为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此外,借款3万元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也符合常理,借款7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其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前全部还清欠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意见,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前全部还清欠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借贷关系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意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周**承担1139元,原告肖*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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