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应诉被告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协议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所有游艇的任意一艘或材料作抵押担保,如到期无力偿还,滞纳金按每日2%计。被告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对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款连续延期至2012年11月23日。迄今仍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2.原告对被告现存所有游艇及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借条》;3.利率表;4.关于珠海**公司借款情况的证明;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游艇订购合同》;6.户口本;7.中**银行凭证;8.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自愿用公司所有游艇的任意一条游艇或材料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无能力偿还,每延误一天按2%计滞纳金;担保人TSEJACK;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3月23日;上述借款连续延期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借到原告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担保人TSEJACK,上述借款连续延期至2012年11月23日。

原告提供的“关于珠海**公司借款情况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12月6日,原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以购买游艇的名义向农业银行珠海三灶支行贷款120万元人民币,转入借用的被告的账户。但在需要用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款已被占用。李**说其也要用款,被告让原告跟朋友们挪借一下资金,算被告借他们的。原告用亲戚朋友们的资金救了急,而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向王*(原告的外甥)出具60万元借据,于2012年3月26日向郭*(原告的女婿)出具50万元借据,共120万元借据。2012年10月26日、11月26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通过李**向宋**(原告的外甥)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上140万元借款利息付了一部分,但本金尚未归还。农业银行珠海三灶支行的1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到期后已由李**全部归还。

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显示,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购买游艇向中**银行珠海三灶支行借款120万元人民币,该款转入账号4400164953505300XXXX(被告在中国建**海港支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被告用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3多万元,原告将上述利息支付给郭*6万元,支付王*72000元。

同时查明,李**(身份证号码:14233219820315XXXX)为原告的女儿,账号622202200200858XXXX为李**在中**银行开的卡。

另查明,中文名谢哲艾,英文名JackTSE,又称为TSEJACK,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从本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案件卷中调取被告珠海**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谢**(英文名TSEJACK)的银行账户流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显示:1、2011年7月21日,李**分三次(账号:622202200200641XXXX、622848011396282XXXX、622848011230782XXXX)转账存入TSEJACK在中国建**分理处账户(账号:309084998012015XXXX)共479,850元;2、2011年9月22日,李**(账号:622202200200858XXXX)转账存入TSEJACK在中国建**分理处账户(账号:309084998012015XXXX)96万元;3、2011年12月6日,李**存入珠**游艇在中国建**港支行账户(账号:4400164953505300XXXX)120万元;4、2012年3月27日,李**(账号:622700309111008XXXX)转账存入TSEJACK在中国建**分理处账户(账号:309084998012015XXXX)384,800元;5、TSEJACK在中国建**分理处账户(账号:309084998012015XXXX)共转入李**账户(账号:622700309111008XXXX)3,616,064元(其中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1日存入3,572,064元,详见附表)。原告确认上述银行流水中的李**为原告本人,李**为原告的女儿。

珠**游艇在中国建**港支行账户(账号:4400164953505300XXXX)与TSEJACK在中国建**分理处账户(账号:309084998012015XXXX)存在互相频繁转账的情况,TSEJACK上述个人账户存在代被告向被告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银行账户流水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TSEJACK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公司在中国建**海港支行的账户与TSEJACK在中国建**沙分理处的账户存在互相频繁转账的情况,并且TSEJACK上述个人账户存在代被告向被告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形,TSEJACK还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的担保人,因此,TSEJACK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用途,本院视为TSEJACK代被告付款。

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120万元,有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被告在中国建设**账号流水所对应,本院予以确认。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显示原告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游艇,并且有《游艇订购合同》为证,这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显示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均存在矛盾,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说其向被告支付120万元转化为借款,但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1日,原告及其女儿李**共向被告和TSEJACK的银行账户转入3,024,650元,而TSEJACK账户转给原告共3,572,064元,加上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的利息13万多元,原告共收到TSEJACK支付的370多万元,按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每月2%(年利率24%,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即使按两个月(截至2013年1月10日,TSEJACK账户转给原告共3,018,064元,加上现金支付的13万元利息,已经超过原告存入被告和TSEJACK账户的本金3,024,650元)计算滞纳金仅为12万多元(3,024,650元×2%×2月u003d120,986元),远少于TSEJACK多支付原告的70多万元。原告主张除上述借给被告的款项外,其还借给TSEJACK其他款项,TSEJACK多支付的款项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0万元及滞纳金,已由TSEJACK代被告偿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