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修瑞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均不予清偿。2014年6月原告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直至原告再次起诉时止,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一、支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支付原告吴*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875元);三、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梁**因工作关系而结识,被告梁**为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万元整”。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吴*通过中**银行ATM转账方式向被告梁**的中**银行账户62×××62打入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吴*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吴*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并称其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梁**却一直推诿不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金额虽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相符,但原告承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有被告梁**的签名,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据的一般形式。该借条与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吴*已向被告梁**实际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梁**已经偿还借款。被告梁**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既未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反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吴*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中也未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原告吴*为追偿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