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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冬冬与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冬冬诉被告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及11月2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各10万元共2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以被告所有游艇的任意一艘或材料作抵押担保,如到期无力偿还,滞纳金按每日2%计。被告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对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促迄今仍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日;2.原告对被告现存所有游艇及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两份;2.《借条》两份;3.利率表;4.关于珠海**公司借款情况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自愿用公司所有游艇的任意一条游艇或材料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无能力偿还,每延误一天按2%计滞纳金;担保人TSEJACK;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条》内容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借到原告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担保人TSEJACK,借条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款协议书》除借款期限修改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和协议书签订时间改为2012年11月26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一致。第二份《借条》除还款期限修改为2012年12月26日)和借条签订时间改为2012年11月26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一致。

原告提供的“关于珠海**公司借款情况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12月6日,李**因生意资金紧张,以购买游艇的名义向农业银行珠海三灶支行贷款120万元人民币,转入借用的被告的账户。但在需要用款时被告却告知李**该款已被占用。李**说其也要用款,被告让李**跟朋友们挪借一下资金,算被告借他们的。这样,李**用亲戚朋友们的资金救了急,而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李**出具10万元借据、向王*(李**的外甥)出具60万元借据,于2012年3月26日向郭*(李**的女婿)出具50万元借据,共120万元借据。2012年10月26日、11月26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通过李**向宋冬冬(李**的外甥)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上140万元借款利息付了一部分,但本金尚未归还。农业银行珠海三灶支行的1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到期后已由李**全部归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母亲把20万元转账到李**的账户,由李**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原告为李**的外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原告的母亲把20万元转账到案外人李**的账户,但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借款数额较大,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记录在公司账目中或用于公司,不符合企业管理的正常财务制度,原告主张李**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不了解被告亦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将20万元借给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第一笔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没有偿还,也没有续借,原告却又借给被告10万元,亦有悖于常情常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较大,原告仅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冬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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