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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6个月后偿还,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字样的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徐**本人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钟**,2013年8月19日。原告当庭陈**、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亲自书写上述借据及签的名字;立借据当天,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后还款;原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据,从形式上看,有被告“钟京恩”的签名字样,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从内容上看,显示为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此外,借款数额不大,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也符合常理,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要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意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的时间,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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