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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红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因同在珠海市金湾区买房认识。2013年初,被告称近来因为家庭变故导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因借款4万元数目不大,且被告在借款时保证同年5月份一定返还,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提供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4万元、同年5月份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向原告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16,8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银行汇款单;3.两份EMS邮单;4.催款函;5.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六行的供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两笔汇款共4万元。但被告认为,一、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即使有该借款已经抵作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款后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用25万元购买被告实际控制的珠海**有限公司50%的股权,原告已确认将4万借款抵作股权转让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从一般常理推断,双方自2013年5月份起共同经营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充分说明本案借款已经作为股权转让款予以抵销。

被告周*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的中**银行账户收到原告石**丈夫朱**转入的人民币2万元。

原告石**提交被告周*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石**4万元,其中2013年1月26日借2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2万元。还款时间在5月份。”被告周*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石**提供《催款函》,证明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及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提供收件人为周*的EMS邮单两份,邮单标明内件为催款函,案外人张**于2014年3月26日签收。被告周*对《催款函》及EMS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2015年1月5日,金湾**大队对被告周*的《讯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六行显示,被告周*承认“向石**借过钱,还打了借条给她”。被告周*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周*确认收到原告的两笔汇款共4万元,但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认为该款项已于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抵作股权转让款。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案外人张**珠海**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周*系珠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有被告周*的签名,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据的一般形式,且被告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周*确认收到了原告的汇款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石**已向被告周*提供了人民币4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周*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周*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由双方确认抵作合作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若被告周*所说属实,其在原告确认借款抵作合作款后,未收回或要求原告销毁借条原件以消灭借贷关系,有悖常识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石**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份,被告周*至今未还款。原告石**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三、关于被告周*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周*负担475元,由原告石**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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