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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给原告借款1万元,到了2014年11月21日还款日也未见还款。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3.承包合同及押金单。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款,逾期未还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落款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原告提供一份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取现1万元。原告再提供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承包合同及押金单,并表示由于被告承包圆**公司,需要买一辆汽车,所以向原告借款买车,被告为了借款将上述证据抵押给原告,押金单是被告承包圆通快递的业务缴纳的押金单,被告用来证明自己有能力偿还借款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11月14日晚上7点,被告经原告的朋友引荐,向原告借钱买车,基于原告的朋友和被告是同事关系,所以原告愿意借钱给被告。当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原告到银行取现支付给被告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合同有双方签名捺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借款予被告,并提供有银行取现凭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过程,同时1万元的现金交付也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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