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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阳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9日,被告以春节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去重庆参加朋友婚礼需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按之前借款约定的利息。此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以及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客户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2月9日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2013年3月18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本息止;并以被告名下的奔**车粤cj8362作为抵押。落款有被告签名。原告再提供一份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内容载明,现借到原告2万元。原告再提供了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客户回单,据此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但汇款不成功,扣了手续费5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汇款2万元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一、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2013年2月9日被告坐飞机到合肥向原告借的,本来是2月8日让原告转款10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给错了账号,导致该款退回来,该交易无法完成,所以第二天上午被告坐飞机到合肥找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且用汽车担保。当时被告说春节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第二笔大概是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是原告汇款过去给被告的,借条是事后被告补给原告的。三、被告至今没有还过本息,也没有将汽车过户给原告。四、原告明确其起诉的利息是计算自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5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下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见原告的借款已实际支付。庭审中,原告能够清楚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异议,经合法传唤,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为51,000元。其中10万元借条中已经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万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止;2.以人民币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止;2.以人民币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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