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荣诉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7万元,被告在三灶机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7.7万元;2.被告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二份;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因本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债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法院费用、交通差旅费用)。原告再提供一份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1,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因本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债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法院费用、交通差旅费用)。上述两份的借条均有被告签名捺印,且借条下方均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在山东淄博开了一家山东**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一个项目,因为资金需要给原告打过二次电话,第一次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搞华**利厂的项目,向原告借9.6万元,原告当天下午去三灶机场接被告的时候就将借款现金9.6万元支付给被告;第二次2014年6月2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上述项目还差点钱,要向原告再借款8.1万元,当天被告要离开珠海,所以原告开车到三灶机场将现金8.1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了原告相信他,给了相关的资料给原告看过,还提供了被告自己的身份复印件给原告;被告借款至今未有偿还过本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下原告借款合计17.7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同时还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能够准确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且两次借款均不属于大额现金支付,考虑本地经济情况,本案借款96,000元及81,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异议,经合法传唤,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违约金,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约定被告承担因本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债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委托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7,7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形成的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