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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标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因业务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9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19000元,合计79000元。同时,原告将双方业务合作时原告应得利润75200元作为借款一同借予被告。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张借款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了向原告现金借款79000元,以及将原告应得利润75200元作为借款的事实。以上借款合计154200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2年10月8日18时前将人民币154200元如数返还,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名下财产。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4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2年9月,被告李*因业务经营需资金周转,先后于14日、17日、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19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0元。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79000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利润人民币75200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42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8日全部偿还上述款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拖欠原告陈**人民币1542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5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借贷应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期满次日起(2012年10月9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1542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2元由被告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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