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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国诉被告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为据。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如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7.5元,由被告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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