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后到期不予归还。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二、支付利息2144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为止,暂记算至起诉日计268天);三、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2.收据;3.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与被告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曹**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止2014年4月24日止;三、被告曹**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金海岸美都新村富达街第九栋3单位801的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刘*提供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刘*提供房地产证原件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见证人为黄少南。

同日,被告曹**向原告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40,0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刘*偿还过欠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是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其丈夫经营着一家广告公司,手上有一定的流动资金。2014年1月25日,在三灶镇圣堂村村长黄**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在圣堂村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黄**书写《收据》,被告曹**本人签名。因房产有银行抵押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未进行登记,但是被告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与原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直接上门、电话以及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以做生意亏了没有钱还为由一直不予还款并避而不见,大概于2014年年尾时开始不接电话。原告保证《收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及签名均为真实的。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粤房地权证珠字第xxxxxxxx号房产产权证书显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富达街第9栋3单元801房权属人为曹**,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珠海市分行、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抵押日期均为2010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均有被告曹**的签名或手印;被告曹**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与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告述称其用所经营的广告公司流动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有《收据》及被告的房产证原件为证、并有案外人黄**见证。《收据》作为债权支付凭证,被告曹**予以签名确认并提供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相符的抵押房产证原件作为担保,本院对原告刘*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刘*偿还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借款利息。

《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陈述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曹**负担821元,原告刘*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