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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陈**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刘**、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据。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陈**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被告刘**、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34,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四份;2.被告刘**、陈**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证;4.银行卡流水。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陈**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刘**、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陈**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8月15日,借到梁**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5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直到全部清偿为止……”。

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陈**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8月19日,借到梁**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9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直到全部清偿为止……”。

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陈**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8月30日,借到梁**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1月30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直到全部清偿为止……”。

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人刘**、陈**因生意周转,现于2014年9月19日,借到梁**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9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直到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陈**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据》四张、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银行流水、工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件主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该借据有被告刘**、陈**的签名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陈**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定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借款人刘**、陈**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4元,由被告刘**、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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