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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马松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向波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向波诉称,原告2014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转去以上款项。现已经过还款期4个多月,经催告被告仍不还款。同时,原、被告于借款协议约定管辖地为金湾区人民法院,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因被告投标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1个月的借用时间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1个月利息为本贷款本金的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造成了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每1个月贷款本金的10%累积计算。同时约定,当事人如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由原告依法向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帐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其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所述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律师函》、《邮政回执》、《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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