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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文明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将由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2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由李**借到赵文明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到时若无法还清,将由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其职业为房屋中介,被告于2011年要求原告帮忙出售房子时认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款项中有2406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余款为现金支付。同时主张其转账的款项为2014年4月份之前,借据是因被告借了其他人很多款项,故为了慎重起见,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才要求被告补写。

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为7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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