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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李**、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每日2‰,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对某银行的贷款,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被告在某银行的还款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未归还本息的10%违约金;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及时履行了银行转账义务,被告签署借据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0元;2、被告按每月1.8%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按每日2‰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和被告吴**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某银行的贷款;借款利息为每月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某银行帐号;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按每日2‰计收利息,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本息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某银行向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两收款帐户分别转账汇入人民币1117202.28元和11087.23元(合计人民币1128289.51元)。款项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130000元,某银行也于同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被告在某银行的个人贷款人民币1250000元已结清。因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与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追讨借款,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出了公告费人民币45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吴**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与被告吴**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30000元,被告也按此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某银行偿还的贷款金额实为人民币1128289.51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1.8%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60927.6元(1128289.51元×1.8%/月×3个月)。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时累加计算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律师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未超过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1128289.51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0927.6元;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蔡**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4元、保全费人民币3545元由被告吴**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缴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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