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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飞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66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据,承诺按期归还。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给予延长还款期限,仍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仍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每日200元计算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66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仍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每日200元计算逾期利息,此后,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情况说明、律师函及转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互助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96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罚息问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反证据,且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李*承担。该费用原告谢*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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