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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孙**、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张**父亲张某某工作的深圳**限公司进行腿部治疗:被告张**同时也为原告的腿部进行治疗。2012年底经原告与被告张**、张某某口头协商,原告与两人达成如下治疗约定:被告张**在深圳为原告进行为期壹年的治疗,原告向其支付壹年的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壹年内张某某随时应原告要求前往原告所在地为原告治疗,原告向张某某支付壹年的治疗费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张**以自己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预付相关的治疗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王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张**账户汇入预付治疗费人民币30万元。此后,被告张**多次以购买房屋手头资金不足及消费为由,要求原告预支余下治疗费、药费及向原告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张**支付了人民币4608000元。其中原告七次通过王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张**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4508000元,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账户付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张**、张某某分别约定的年度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50万元,被告张**、张某某购买用于治疗原告腿部的药费598000元以外,其余的3410000元均为被告张**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也无约定利息。被告李**被告张**的妻子,被告张**被告张**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1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产生有一定的原因,双方在确认欠款时原告同意被告到有能力时再偿还,现原告要求立刻归还,违反了约定。二、基于被告现实的情况、产生欠款的原因及还款的约定,被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归还。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签订欠条时有约定,被告有能力时才偿还,同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所谓欠款,都用于双方的合作以及购买房屋,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得利润,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李*答辩称:一、被告张**与原告发生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被告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答辩称:一、被告张**开始就和原告协调,并主动承担该债务,无论原告是要求被告张**作为见证人还是保证人,被告都积极配合,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提出过还款计划,但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所以请求在合理期内分期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欠条;2、2013年7月24日银行付款明细汇总;3、2013年7月28日收款证明,三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已确认收到原告及王某某支付的8笔款项合计4608000元,其中被告张**的借款为3410000元,被告张**是被告张**借款的连带保证人;4、2013年4月1日的中国某甲银行《转帐凭条》;5、2013年4月1日的中国某甲银行《转帐凭条》,证据4、5共同证明王**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转帐100000元;6、王某某的证人证言;7、卡号XXXX的中国某甲银行《开户证明》;8、2012年12月27日的中国某甲银行《转帐凭条》;9、2013年1月15日中国某甲银行《转帐凭条》;10、2013年3月1日的中国某甲银行《转帐凭条》;11、卡号:6227XXX的中国某甲银行的《开户证明》;12、2013年4月8日的中国某甲银行《转帐凭条》;13、卡号6228XXX的中国某乙银行的开户证明;14、2013年3月18日的中国某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5、2013年4月15日的中国某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6、2013年5月8日的网银流水号:020XX的中国某乙银行《交易已被受理》,证据6—16共同证明王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共七次代原告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转帐,合计金额为45080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是由原告打印好,让被告在上签字的,欠条所陈述的款项主要用于个人消费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用于合作事务的支出,以及支付原告原本承诺赠与的房屋的购房款,同时该欠条遗漏了当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等被告有能力时再偿还;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确有汇款的事实,但该汇款表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断断续续把款项汇给被告的,也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合作事务的支出用途,后因合作发生争议,原告才要求还款;对证据3被告确认收到119.8万元;对证据4—1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原告有汇款的事实。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举证如下:1、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儿子王*确认汇款为双方合作业务开发的款项,证明所欠款项确实用于双方合作的事务,也同时证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刻还款的事实,印证了当时签欠条时有对还款期的约定;2、2013年7月28日的欠条;3、2013年8月1日的欠条,两份欠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但是同时签两份欠条,证明原告是基于某种目的不断让被告确认收到款项以及签署欠条,但被告都配合,从而证明了被告是基于不要求利息以及立刻还款的约定才配合签署欠条的。

原告对三被告共同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以及签字都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王*就是原告的儿子,汇款明细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而本案中双方共同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欠条中已经对欠款的性质写的很清楚,并不是双方合作开发,而是被告张**的个人购房消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与2013年8月1日的欠条内容基本一致,欠条内容都陈述的是张**的个人消费和购房支出,两张欠条的区别就是被告张**的身份,第二张欠条中张**已经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两张欠条都没有明确陈述说不收取任何利息,没有规定具体还款日期,说明这笔欠款是不定期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原告方提交的欠条完全一致。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付款明细汇总、收款证明、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开户证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被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王**经人介绍到被告张**父亲张某某工作的保健公司进行腿部治疗,被告张**也同时为原告提供治疗,双方因此结识。后被告张**因购房资金不足,先后多次要求原告预付治疗费及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原告王**通过其本人银行帐户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分八次向被告张**转账付款共计人民币4608000元,其中支付张某某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购买药材费用人民币598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410000元系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410000元,款项用于个人购房和消费。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410000元,被告张**对张**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张**在欠条上均签名确认。两份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被告李**被告张**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于2013年8月1日最后向原告王**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3410000元后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34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本案借款应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虽为被告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中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系用于购房和消费,可见借款确系用于被告张**与李*的家庭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自愿对被告张**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连带清偿被告张**人民币3410000元的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张**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缴至本院指定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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