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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赖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被告赖小*以其母亲治病急需钱用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转帐9500元、给付现金500元)、同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转帐1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同年5月14日借款20,000元(现金给付、2014年5月23日补写的收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收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已还本金15,000元,目前尚欠本金35,000元未还。被告王**与被告赖小*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2、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王**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小*与被告王*桂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赖小*因其母亲治病急需钱用,先后三次共向其借款50,0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6日借款10,000元(转帐9500元、给付现金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共1个月)、同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转帐1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共2个月)、同年5月14日借款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赖小*于2014年5月23日补写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共1个月),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2%。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赖小*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同年3月14日、同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同时查明,除被告赖小*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外,其它《借款借据》均注明月利率为2%,且所有的《借款借据》上均注明“如本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

还查明,被告赖小*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各偿还了原告款项1000元,2014年6月19日偿还借款15,000元,合计17,000元。

上述所述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赖**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赖**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共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及逾期还款滞**按每日5‰计算,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包括滞**在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还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项为1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000元(50,000元-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小*、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赖小*、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项止);

三、被告赖小*、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借款利息{包括滞纳金在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5日本金20,000元的四倍利息398.24元、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本金19,000元(20,000元-1000元)的四倍利息319.2元、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本金39,000元(19,000元+20,000元)的四倍利息266.92元、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8日本金38,000元(39,000元-1000元)的四倍利息543.84元,合计人民币1528.2元,以及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本金23,000元(38,000元-15,000元)的四倍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被告赖小*、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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