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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黄**光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本人及其与被告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住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回单、转账短信;3.车费发票;4.光盘录音;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被告黄**)承担。原告及被告黄**、见证人何**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另外,在该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有手写补充部分“4.违约责任:乙方到期未还款,则按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黄**对该手写补充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自主书写,未经己方同意,并非双方合意。

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出具《借据》:“今借到李**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承担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4%收取。”同日被告黄**出具《收据》,确认收取6万元借款。

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支付借款6万元。

原告提供租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船票等证明其为追讨借款花费交通费2535.40元。

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黄**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6万元给被告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中“4.违约责任:乙方到期未还款,则按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18,000元,被告黄**对该手写补充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自主书写,未经己方同意,并非双方合意。被告黄**认可借据中的违约条款,但主张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手写补充部分系原告书写,被告黄**不予认可,双方及见证人没有对手写部分通过签名、加盖手印等方式确认,不应视为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按照借据中“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4%收取”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标准明显过高,被告黄**需要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说明其经济状况并不富足,高额的违约金势必加重其经济负担,况且被告黄**已经需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法律允许的最大幅度的弥补。鉴于上述原因,亦考虑被告黄**当庭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交通费,虽然合同约定追讨债权的差旅费由借款方承担,但原告采取的交通方式如租赁车辆、坐出租车、乘船等方式均与常情常理不符,且过于频繁,非必要及正常的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因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追讨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律师费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蒋**的责任,虽然被告黄**主张借款系个人行为,并未告知被告蒋**,且目前已经与被告蒋**离婚,不应由被告蒋**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个人行为,并未告知被告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因本宗借贷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应与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蒋光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被告蒋光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8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黄**、被告蒋光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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