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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3日、17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但是至今从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三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8月13日、8月17日,每张借条金额为1万元,落款人为“吴**”,并加盖手印。原告陈述称系向被告吴**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由被告吴**亲笔书写上述三张借条及按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有原件,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在收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未向本院举证曾向对方催告归还,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催告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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