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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凌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军诉被告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现金给被告,16万现金不是一次付的,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帐102,000元给被**银行帐户(当庭补交平安银行转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当时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找到原告想再借多58,000元,当天原告将58,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就写下本案该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原来的102,000元的借条退回给被告,该借条被告当场销毁了。当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返还借款,均未果。被告除了该16万元的借款外,原、被告还有其他的借款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原告将另行起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3.原告妻子在借款前在自动取款机上的提款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原告在本灶经营电脑销售及网络技术服务方面工作,2003年认识被告,双方在业务过程中建立信任的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说已经在三灶镇鱼弄村开一间线路板加工厂,效益是不错的。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本案的标的只是其中的一笔。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现金给被告,16万现金不是一次付的,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帐102,000元给被**银行帐户(当庭补交平安银行转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当时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找到原告想再借多58,000元,当天原告将58,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就写下本案该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原来的102,000元的借条退回给被告,该借条被告当场销毁了。当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返还借款,均未果。

原告提交一份借条,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借款人为“凌**”,借条显示:今凌**借到许**人民币16万元整,即16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限一个月。如不能如期归还,以借款当天即今天开始以月利息24%开始计息。同时,本人同意每逾期一天,支付一千元违约金给借款人,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原告提交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凌**”的交通银行**区支行账户汇款102,000元;原告提供平安银行珠海吉大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12月11日汇出资金人民币102,000元。

原告提供户名为“魏**”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4年1月9日至14日,魏**有大额的现金取款记录。原告陈述称魏**系原告妻子。

原告陈述称,借条上的时间“2013年”均应为“2014年”,系笔误,当时未发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金额为16万元、落款人为“凌**”的借条原件,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条的形式特性,至于借条上关于借款时间存在矛盾,原告当庭解释系笔误,通观借条整个内容,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原告还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妻子的取款记录,用于佐证原告向户名为“凌**”的账户转账102,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现金58,000元作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并未提出抗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反驳,结合原告经营电脑销售的职业情况,本院确信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亦确实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16万元,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此外,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上述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较高,原告主张从起诉至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属于自愿调整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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