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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因缴纳罚款及经营酒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后原告又再次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连同之前借款3万元,被告一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有原、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因装修餐厅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有案外人曹**作担保人,案外人牛大愚作见证人。原告再提供一份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向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即担保人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2年2月27日前全部还清,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足以证明刘**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另提供一份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到3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据尾部有手写的补充内容:借款人保证二笔借款共6万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自愿用星月酒吧全部资产作价2万元抵债,余欠4万元继续清偿。原告表示上述手写内容是被告所写并按下手印,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被告亲自书写。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和2012年11月3日到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出借;由于被告有担保人,所以在被告第一次借款未清的情况下又作了第二次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是被告亲笔签名,在签名上的指印是被告亲自加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被告转移了借据中所写的资产,原告无法用该资产抵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谭**欠下原告借款6万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并提供了被告谭**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也符合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常理,因此被告谭**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被告谭**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被告谭**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欠款本金3万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3日的借据的约定,被告应当以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3万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11年10月28日的欠款本金3万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12年11月3日的欠款本金3万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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