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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李**、何**、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何**、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人民币89万元,按每月3%计息,被告李**应于2013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蓝**自愿担任被告李**的还款担保人,对被告李**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旗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李**出借人民币89万元整。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及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蓝**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何*玲系被告李**的配偶,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与何*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何*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整;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先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6744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整;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蓝**,应由被告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与被告蓝**系亲戚关系。被告蓝**因在江西全南县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我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由我作为借款人、被告蓝**作为担保人。我当时碍于情面,认为被告蓝**有清偿能力就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事实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得到印证,被告蓝**在江西全南县居住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亦为江西全南县的建筑工程投标款,我在收到原告打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部转给了被告蓝**。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全部打入我的账户,而是将其中的7万元于签订《借款合同》16天后的2012年7月20日直接打入被告蓝**账户,故原告起诉主张将借款全部付给我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错误。首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明显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利息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仅向被告提供82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7万元,故利息应分别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本金82万元计算,2012年7月20日按本金7万元计算,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利息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与被告何**虽是夫妻关系,但我非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需要,且被告何**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不是我与被告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何**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借款合同不属于我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与被告李**虽是夫妻关系,但我对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需要。若前述借款确属用于家庭经营需要,如此巨额的款项原告不可能不要求我本人签字,而是由被告蓝**担保。因此,该笔借款不是我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我与被告李**已于2013年11月22日离婚。鉴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我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李**系同学关系,被告李**与被告蓝**系亲戚关系,被告李**与被告何**在签订《借款合同》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郭**与被告李**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原告郭**借给被告李**人民币89万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被告蓝**作为被告李**的还款担保人,如被告李**偿还借款、利息及融资顾问费存在问题时,被告蓝**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蓝**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出具借款金额为89万元的《借据》,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郭**分三次通过中**银行红旗支行个人网上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的账户(账号为:62×××15)汇款人民币52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共计82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应被告李**、被告蓝**的要求向被告蓝**的账户(账号为:62×××11)汇款7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已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2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尚欠原告郭**人民币670,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6228480114130418717网银交易流水》、《发票》、《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本金67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与被告李**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日还款共计2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答辩中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被告蓝**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出借人郭**、借款人李**、担保人蓝**。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李**提供借款人民币82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蓝**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郭**返还借款200,000,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郭**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分段计算利息。3、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被告何**是否应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在被告李**与被告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时,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被告何**未对其抗辩理由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何**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已于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李**离婚,对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应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关于被告蓝**是否应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蓝**为被告李**还款担保人,如被告李**偿还借款、利息及融资顾问费存在问题时,被告蓝**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被告蓝**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蓝**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

二、被告李**、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本金820,000元(890,000元-70,000元)的四倍利息人民币8209.12元、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8日本金890,000元的四倍利息人民币119,853.32元、20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日本金690,000元(890,000元-200,000元)的四倍利息人民币8586.68元,合计人民币136,649。12元,以及2013年3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本金670,000元(690,000元-20,000元)的四倍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蓝**对被告李**、被告何**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被告何**、被告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5元,由被告李**承担5369元、被告何**承担5348元、被告蓝**承担承担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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