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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彭*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其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基于与被告多年的好朋友,于是立即将3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归还,到最后不接原告电话,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050元,实际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彭*因急需资金周**向陆**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间1个月,即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到期不按时归还,可向本人名下所持有的财产,或担保人追究至*还为止。原告当日将钱给付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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