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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丰田光电科技(珠**限公司与魏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丰田光电科技(珠**限公司诉被告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田光电科技(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合同约定偿还方式为:方式一,全部借款在五年内分五期还清,每满一年偿还26万元,自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方式二,借款的偿还,以五年期为限,保证在五年内偿还完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出示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到武汉市江汉区顺昌茗茶店账号内。收到被告付款委托书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了借款。2008年6月19日,被告收到了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从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其按期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目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10,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付款委托书、银行汇票;3.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以原告中丰田光电科技(珠**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魏**为乙方签订,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5年,自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之日起计,借款只能用于乙方作为投资到武汉**有限公司的款项,不得挪作他用等。原告还提供了一张《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告将魏**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30万元付至武汉市汉江区顺昌茗茶店,并写明了开户行、帐号等内容,委托人处签名为魏**,签署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的客户回单,显示原告通过中国**灶支行向上述委托书指定的武汉市江汉区顺昌茗茶店的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30万元。另提供了一张签署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丰田光电科技(珠**限公司交来借款130万元,借款人处签名为魏**。原告表示借款合同因时间久了无法找到原件,但其它证据均有原件,《付款委托书》及收条的签名均是魏**本人所签。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按被告指定帐户提供了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在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为2008年6月18日,借款期限自此时计算为五年,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丰田光电科技(珠**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6,098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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