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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王*,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珠海**限公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09年7月入职,2011年6月,被告称购买房屋尚缺部分资金,向公司借款10万元,考虑员工的稳定和积极性,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向财务部领款并出具了领款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于2012年10月离开公司,经过多次催款,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余款98,000元一直不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起诉日2014年11月12日到还清借款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递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是珠海**限公司(简称中**司)的员工,2011年6月8日,被告从中**司财务领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前还5万元,2013年12月前还清。2012年10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中**司分立派生企业珠海**限公司(简称普**司),中**司对王*的借款债权被分割至普**司。

上述事实有领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社保缴费记录、企业分立协议、中**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领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作为中**司对被告借款债权的承受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98,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日(2014年11月12日)到被告还清借款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珠海**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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