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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就与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就诉被告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用于果园承包,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也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7.36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胜辩称,借款119,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只能还款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谭*胜今向吴*就借人民币现金106,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到期一次还清。2014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谭*胜今向吴*就借人民币现金13,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到期一次还清。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9,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被告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就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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