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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就诉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就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以其母亲生病需要治疗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将款项借给被告,共计39,5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12月底。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吴*就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承诺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清上述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就偿还借款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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