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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彭**、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红诉被告彭**、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据,约定2013年2月9日归还,在到期还款日,原告开始多次催被告彭**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被告彭**与被告袁**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03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计算方法为:50,000元×6%÷365日×49日u003d403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彭**和被告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1.《回复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霍**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霍**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又查明,被告彭**与被告袁**于2004年6月22日在珠海市金湾区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霍**出具的《借据》显示,被告彭**向原告霍**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如果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利息等费用,对于该《借据》的内容,被告彭**和被告袁**均未出庭表示否认,本院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彭**返还人民币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支付利息403元,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为403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袁**对被告彭**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8月9日,系被告彭**与被告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彭**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对被告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霍**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03元;

二、被告袁**对被告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和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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